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晏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晏榮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八號簡易判決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當庭撤回上訴於同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八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八一號執行卷可考。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復將被告上述相同之犯罪事實,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原審疏未注意,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二號簡易判決,再判處被告相同之罪刑,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亦有原審該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四八號執行卷足憑。本件係檢察官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相同之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乃原審失察未依首揭規定諭知免訴,竟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百巷六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當庭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八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八一號卷可稽。詎同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相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同一案件,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時,就該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再重複論處被告相同之罪刑,而未為適法之免訴判決,有上揭二案卷宗可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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