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國成係 林月娥 之同居人,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溫國成曾對林月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林月娥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
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2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溫國成不得對林月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月娥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在案。詎溫國成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期與林月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內,以「幹你娘、 拉撒查某 (即髒女人)、你這種女人我早就不愛你了、你娘ㄟ、你沒路用」等詞語對林月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林月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溫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月娥,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收受保護令,其雖自警方得知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然並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云云。惟查:
㈠被告溫國成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月娥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黃振家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06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告
訴人林月娥100年11月17日即曾因遭被告辱罵而告知被告其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告訴人並於100年11月1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至1時55分許,在該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更告知被告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0065號偵卷第3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042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至遲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應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辯稱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
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雖違反不得對林月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騷擾林月娥等2款之保護令,仍僅構成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於知悉護令之內容後猶視其如無物,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於被害人進行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行為殊不足取,更推諉不知保護令之內容,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