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林信德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九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此有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信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其至指定之醫療處所接受戒癮治療,竟仍無法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林信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德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當場查獲,經林信德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林信德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惟林信德經通知未於規定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信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0/901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