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馬龍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8615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馬龍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馬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 王曉龍 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王曉龍於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聽聞王馬龍於樓下1樓住處之吵鬧聲,乃至
1樓查看,又因遺產分配事宜,故與王馬龍發生口角,2人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進而互相拉扯、推擠(王曉龍所涉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判決),致王曉龍受有背部淺擦傷、左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馬龍坦承與告訴人王曉龍為兄弟,於前開時、地,因故與王曉龍發生爭執且有互有拉扯、推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至伊住處要搶存摺及切結書,伊不給,告訴人就動手打伊,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告訴人背部之擦傷係告訴人撞到鐵門,伊係處於挨打情況,於此一期間出於保護自己之目的而有反射性之防衛行為並非無據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王曉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其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第9頁、第10頁)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推擠之情事,且供稱告訴人背部之擦傷係伊欲將告訴人拖至屋外而告訴人撞到鐵門等情,而拉扯、推擠之舉動會造成他人之身體受傷核屬一般人輕易可知之事,且衡諸告訴人所受之背部淺擦傷、左手腕紅腫,亦屬拉扯、推擠過程中可能造成者無誤。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被告供承告訴人下樓找伊係因聽到伊於住處之吵鬧聲(見本院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一致,是被告所稱告訴人至伊住係為了要搶存摺及切結書云云即非屬實,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於當日凌晨3時許,伊於樓上睡覺時聽到樓下喧嘩聲,下樓看見桌上都是空酒瓶,所以與被告理論,理論之後變爭吵,爭吵之後就動手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即非無據,是被告之拉扯、推擠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3、至於被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告訴人於事前即
想與伊斷絕關係,想要分家產且要把父親趕出去,所以才會來搶伊存摺云云;然依譯文內容所示,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金錢之爭吵過程,並不足以執之即認案發時告訴人至被告之住係為了要搶存摺及切結書;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雖較告訴人嚴重,然被告亦供承伊當時有喝酒,則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伊平時都是打網球及羽毛球,力氣及反應與被告相差甚遠,而被告長期酗酒,斯時反應較遲鈍,力氣較小,故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同等語亦屬可採,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亦不足以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曉龍與被告王馬龍係兄弟,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王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原審論以被告前開罪名,固非無見;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被告係以塑膠材質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係以菸灰缸丟到伊頭部,但無外傷,而背部之淺傷係於拉扯中撞到而造成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是原審所認該一情事即有未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希望輕判被告,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念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竟因細故而生爭吵進而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刑度依法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