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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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民國100年11月29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19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洪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林得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101年2月15日凌晨4時2分許及5時1分許,同日先後至被害人 曹昌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地點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共同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