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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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芳廷」之記載後,應補充「前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3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27日、有期徒刑5月,(一)、(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二)所減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
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均為警發還於 蔡小燕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小燕之證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小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前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暨車輛協尋資、失車及監視錄影器料照片共5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扣案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郭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先後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記取教訓進而再犯本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蔡小燕,此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17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其前另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郭芳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08巷31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4巷口處,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蔡小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嗣於101年1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郭芳廷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芳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小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暨車輛協尋資、失車及監視錄影器料照片共5張等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