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堂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查:
受刑人邱瑞堂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均記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所判處,惟與上開判決內容相比對顯有出入,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之記載應有違誤;再者,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罪刑,既已與受刑人於99年2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所犯之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此參上開判決記載即明),則自不得再獨立分開與附表編號1、2、6所示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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