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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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志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受刑人陸志豪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日晚間八時許│日晚間十一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花蓮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一百年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偵緝字第二五一、│││七號│號│二五二、二五三號│││││(聲請書僅略載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花簡字│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事實審││五三九九號│第五九二號│五五三號││├────┼────────┼────────┼────────┤││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十九年七月十六│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一日│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花簡字│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判決││五三九九號│第五九二號│五五三號││├────┼────────┼────────┼────────┤││判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一百年四月八日│││確定日期│一日│││├───┴────┼────────┼────────┼────────┤│備註│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執緝字第九一號│執助字第七三三號│執字第四二三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