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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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池於民國105年7月3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吳鉦鋒 位於新竹水田街20號住處前時,見吳鉦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置有回收之電瓶、啟動馬達及發電機等物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欲徒手搬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物品而著手為竊到行為之實行,適吳鉦鋒返回上開住處,見狀攔阻並報警查獲,吳文池始未能得逞。案經吳鉦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鉦鋒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 可佐 ,足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關於竊盜罪行為著手之認定時點,應從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足認定為竊盜罪行為之著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我有往該車輛上看」、「我想要偷,所以看他人車上的東西,但是還沒伸手去拿就被車主發現」,是被告已為物色財物之搜尋動作,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旋即遭告訴人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吳文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經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4月24日確定,後於10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財物之物色,尚未能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仍不思守法自制,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幸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暨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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