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施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被告不思戮力維持雙方婚
姻之圓滿。竟自民國(下同)91年起分別於91年11月8日、
92年6月14日、95年6月17日、96年10月16日對原告為多次
傷害暴力行為,並以不堪入耳之言語恐嚇辱罵原告。致使原
告長期受有身體及精神之虐待而惶惺不能終日。精神痛苦不
堪承受巨大之身心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簡訊內
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
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
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稱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12  月 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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