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榮志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向被
告購買自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價款約新台幣30萬
元,由被告業務員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車貸事宜,簽發本
票,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民國94年8月11日至99年7
月1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60期,每期價金6523元。但訴
外人張榮志自第9期起,即未付款。被告即提起訴訟,請求
票款,之後並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在朝盛營造有
限公司服務薪俸,分期償還。債權金額:206155元,及自96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及本件執行費1649元。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譏之訴。而該自
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被告早在95年5月25日由被告
之業務員在台北市○○區○○路一段95巷55號地下2樓停車
場尋獲取回,有鈞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9284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明確可稽。如被告否認,請求調閱鈞院檢察署96年偵字
第9284號不起訴處分卷宗查證。被告既已取回車輛,則已清
償完畢,原告之債務已消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之薪俸,已失根據等情。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鈞院97年度執字第
716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張榮志(借款人)於94年7月11日邀原告丙○○擔
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
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辦貸款300000元,以購買
中華廠牌、LCI.81SDA型式、D0-119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並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原告
並與訴外人名義共同簽發以華南銀行及其指定告訴人為受
款人之本票乙紙交華南銀行收執,俟原告債務不履行,被
告與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本於策略聯盟關係,被告便於95年
5月29日受讓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該貸款契約債權及動產抵
押之權利,以上事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
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可
資為憑,並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本案原告起
訴狀意旨,爭點乃原告認為本件貸款債務於被告取回系爭
車輛後該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原告指稱與法實屬有間並與
事實不符,為此答辯謹陳如下:
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
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權人逕行占
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
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
。又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
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
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3項及第20
絛皆有訂明,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行
使抵押權取回占有抵押物、回贖、拍賣之規定。次按本件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8條至第21條約定事項亦有載明
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得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債務人若
於法定期間內回贖,需清償本契約全部債務及負擔取回之
費用。
⒉查本案系爭車輛因原告等人經通知後仍債務不履行,被告
於95年5月25日逕行取回占有,訴外人張榮志即於95年6月
26日協商回贖事宜,俟因被告諒恤張榮志經濟狀況困難,
雙方協議以75138元讓訴外人張榮志以部份回贖方式,使其
取回系爭車輛,不足部份協議願繼續分期清償,然訴外人
張榮志分期給付款項104368元後即不繳款,亦不見蹤影,
至此仍有分期款項206155元尚未清償,被告僅得依正當法
律程序向另一保證人即原告丙○○繼續追償。
⒊核本案係屬消費性借貸貸款契約,被告按上揭法律規定及
契約約定事項使訴外人清償部份債務及負擔費用回贖供抵
押之系爭車輛,惟因本案借款債務仍未完全受償,又原告
俟後債務不履行,據此被告當持執行名義向原告進行追索
,清償借款債務,實屬當然,原告主張為推諉之詞,與事
實不符。
(二)原告是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第22條,保證人是在本票上
簽名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
字第9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執行命令(板院輔97執竹字
第71690號)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購車款已
清償完畢之事實,辯稱:被告於95年5月25日逕行取回占有
該自小客車,訴外人張榮志即於95年6月26日協商回贖事宜
,雙方協議以75138元讓訴外人張榮志以部份回贖方式,使
其取回系爭車輛,不足部份協議願繼續分期清償,然訴外人
張榮志分期給付款項104368元後即不繳款,亦不見蹤影,至
此仍有分期款項206155元尚未清償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購車款已
清償完畢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7
年度執字第716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