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8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黃淑偵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該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3日22
時行駛於○○鎮○○路與北二高北上三峽交流道口時,因被
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明
顯有闖紅燈之過失,導致本公司承保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
故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零件為23,816元,
工資為22,000元,共45,8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
肇事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該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前該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擔上述總修理費用等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58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訴外人詹黃淑
偵所有由 詹璿叡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劉大
誠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詹璿叡所駕駛
之A車由北二高下三峽交流道欲左轉往鶯歌方向行駛,被告
駕駛之B車由北二高下三峽交流道(南向)欲再上北二高三
峽交流道(北向)方向行駛,撞擊時B車係自最外側車道駛
出,距欲左轉之北上交流道有二車道,此有該現場圖在卷可
稽,足見當時被告確係欲違規左轉北上交流道,因當時其他
車道車輛均已停止等待號誌變換,被告逕自外側車道闖紅燈
欲左轉上交流道,致肇本件車禍,應可認定。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右開時地駕駛B車理應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A車,致A車受損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查系爭A車於96年1月12日發照,修復費用共
計45816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
所提之前開發票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23816元外,其餘
22000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統一發票
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
汽車於96年1月12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7年4月13日止
,已使用1年3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0174元,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3642元。至工資22000元則均得請求。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56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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