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行提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提字第36號聲請人 彭郁翔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表人 周志浩 代理人 丁汝慧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依其立法理由為「…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以上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本國籍機師)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59分向本院聲請提審(見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日期及時間戳印),惟查,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6日晚間24時因檢疫期間期滿而離開檢疫處所、現已返家等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見本院111.2.17調查筆錄),是依前開提審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而不符聲請要件,爰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敘及略以:相對人對其居家檢疫處分,有行政行為與行政目的自相矛盾、恣意與濫權,為無效行政處分,且相對人以「國籍航空公司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作為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依據,顯不合理,亦不具法律正當性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已不符聲請要件,是本院無從為實體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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