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李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0‧5905公克及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9公克及包裝塑膠袋1個)、2包(驗餘淨重0‧5276公克及包裝塑膠袋2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可稽。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禁物,且係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又難以析離,聲請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65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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