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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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被告愛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錫奇 被告 邱蔓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愛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877號函為解散登記,並據股東會選任被告呂錫奇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制閱覽卷)、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是本件訴訟應以呂錫奇為愛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愛程公司、呂錫奇及被告邱蔓綾(與呂錫奇合稱呂錫奇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3萬2,714元,及加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8頁)。嗣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84、1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愛程公司先後於105年4月14日、同年12月29日邀同呂錫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愛程公司得依伊核定之授信額度向伊借款,利息各依各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而定;呂錫奇等2人就愛程公司對伊依授信契約書所負之借款債務,在共計95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愛程公司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先後於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900萬元(下各稱編號1、2、
3、4、5、6號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各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率機動計算,編號1、2號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編號3至6號借款則按月給付利息,期滿一次還清本金;如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未按期支付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愛程公司就編號
1、2號借款,僅繳付計至106年3月13日之本息;就編號
3、4號借款,僅繳付計至同年3月14日之利息;就編號5、6號借款,僅繳付計至同年3月29日之本息;且愛程公司於同年3月2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年3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愛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經伊依約逕以愛程公司之存款抵銷系爭借款部分本金與編號1、2號借款計至同年6月14日止、編號3、4號借款計至同年月15日止、編號5、6號借款計至同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後,愛程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金計589萬9,07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呂錫奇等2人既為愛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前曾一部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3分之1,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准許在案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自得就剩餘之3分之2債權更行起訴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2,7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如任一人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履行之給付,其餘被告就該判決所負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愛程公司邀同呂錫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各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率機動計算,編號1、2號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編號3至6號借款則按月給付利息,期滿一次還清本金;如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愛程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且於106年3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系爭借款業於是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逕以愛程公司之存款抵銷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與編號1、2號借款計至同年6月14日止、編號3、4號借款計至同年月15日止、編號5、6號借款計至同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後,愛程公司就系爭借款仍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金,及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除利率外)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訴外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抵銷通知函、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9、
82、190、194至200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加以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提起後訴訟,聲明求為補充、變更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內容。查原告前曾以愛程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呂錫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為由,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金計589萬9,070元,與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除起算日均較附表二所示起算日提前1日外,其餘請求內容均同附表二),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准許在案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且據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於前案中,係就可分之系爭借款債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589萬9,070元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3分之1,且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金餘額計393萬2,712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及按該本金計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除利率外)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原告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屬不應准許,且亦不得另聲明求為補充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系爭借款既已全部到期,而愛程公司仍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金餘額計393萬2,712元,及按該本金計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除利率外)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愛程公司自應如數清償上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次審繹前載授信契約書與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全文,可知原告與愛程公司並未約定逾期未清償時,仍得按契約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堪認系爭借款未據約明遲延利息之利率,按諸上揭規定,原告於愛程公司陷於遲延後,應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如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再原告與愛程公司就系爭借款陷於遲延而視為全部到期後,借款人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有明確約定,業如前述,則愛程公司於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自仍應給付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浮動利率機動計算之違約金,僅各該利率上限不得超逾原告聲明請求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率。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率計算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愛程公司給付系爭借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㈢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呂錫奇等2人既擔任主債務人即愛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呂錫奇等2人就系爭借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應各給付58
9萬9,070元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3分之1予原告,固如前述。惟原告既本得分別對各被告提起數訴訟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於前案中雖未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清償上開3分之1借款債務,然尚不影響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命各被告連帶給付未於前案聲明請求之剩餘
3分之2借款債務。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倘其執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得,已超逾被告本應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被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3萬2,71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利率均為年利率):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利率│積欠本金│├──┼─────┼────────┼─────────┼───────┤│1│140萬元│自105年4月14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07萬3,324元││││至110年4月14日│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35%││├──┼─────┼────────┼─────────┼───────┤│2│60萬元│自105年4月14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46萬元││││至110年4月14日│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4%││├──┼─────┼────────┼─────────┼───────┤│3│210萬元│自105年4月15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80萬3,648元││││至106年4月14日│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788%││├──┼─────┼────────┼─────────┼───────┤│4│90萬元│自105年4月15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34萬4,420元││││至106年4月14日│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838%││├──┼─────┼────────┼─────────┼───────┤│5│260萬元│自105年12月30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209萬1,491元││││至106年12月29日│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82%││├──┼─────┼────────┼─────────┼───────┤│6│140萬元│自105年12月30日│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12萬6,187元││││至106年12月29日│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87%││├──┴─────┴────────┴─────────┼───────┤│積欠本金合計│589萬9,070元│└───────────────────────────┴───────┘附表二(利率均為年利率):
┌──┬───────┬────┬──────┬───────────────┐│編號│積欠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1│107萬3,324元│3.43%│自106年6月│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日止。│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6萬元│3.48%│自106年6月│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日止。│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80萬3,648元│3.465%│自106年6月│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日止。│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34萬4,420元│3.515%│自106年6月│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日止。│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209萬1,491元│3.497%│自106年5月│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日止。│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112萬6,187元│3.547%│自106年5月│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日止。│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三(利率均為年利率):
┌──┬────────┬────┬──────┬───────────┬───────────────┐│編號│得請求之本金餘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利率│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1│71萬5,549元(計│3.43%│自106年6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43%範│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算式:1,073,324││15日起至清償│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股│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2/3=715,549││日止。│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加週年利率2.35%。│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0萬6,667元(計│3.48%│自106年6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48%範│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算式:460,000×││15日起至清償│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股│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2/3=306,667)││日止。│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加週年利率2.4%。│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53萬5,765元(計│3.465%│自106年6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465%│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算式:803,648×││16日起至清償│範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2/3=535,765)││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週年利率0.788%。│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22萬9,613元(計│3.515%│自106年6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515%│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算式:344,420×││16日起至清償│範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2/3=229,613)││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週年利率0.838%。│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139萬4,327元(│3.497%│自106年5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497%│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計算式:2,09││31日起至清償│範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1,491×2/3=││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1,394,327)│││週年利率0.82%。│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75萬791元(計算│3.547%│自106年5月│在不逾週年利率3.547%│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式:1,126,187×││31日起至清償│範圍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2/3=750,791)││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週年利率0.87%。│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總額:│││││││393萬2,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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