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子淇(原名廖明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廖子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嗣經同院合議庭於
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各罪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