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清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家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1日14時,在雲林縣○○鄉○○○○○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扣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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