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民國100年8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小吃店內購買宵夜及2瓶啤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沿途在車上因繼續飲用上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持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43之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道上,竟試圖左轉朝分隔島及路檢所排之安全錐方向行駛。嗣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23時34分測得陳建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9毫克,且駕駛自小客車行使車道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竟朝左側安全島方向駛入,明顯有操控力欠佳情形,有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飲酒後已不勝酒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惟幸未央及他人,然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經濟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前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甫於99年7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再度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復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之規定,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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