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3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志遠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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