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上訴人 陳隆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 李莛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陳 李月娥 自上訴人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日未婚生下伊,上訴人與陳李月娥同居期間曾短暫扶養過伊,復於伊就讀高中期間,給付伊房租、生活費,有撫育伊之事實。 爰先位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認領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協助被上訴人在外租屋及給予生活費,亦未購屋予被上訴人,伊對被上訴人並無得視為認領之撫育事實。被上訴人稱呼伊為爸爸並一同出遊,不足以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有血緣關係,伊係基於隱私及諸多理由不同意親子血緣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經訴外人 陳柏村 於68年8月7日認領,然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親字第33號判決確認陳柏村對被上訴人所為認領行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有確認利益。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非得僅因一造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造受不利之判決。又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並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當事人本身參與,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一方當事人。倘其拒絕提出,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課以阻撓勘驗之當事人不利益。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均稱呼上訴人為「爸爸」,上訴人未曾否認或糾正,被上訴人復詢及其過敏體質是否遺傳自上訴人等語,另佐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共同出遊照片互動親密,及證人 翁麗嵐 所證述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與上訴人間有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經於109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到驗,致無法檢驗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為陳李月娥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未曾協助被上訴人在外租屋及給予生活費,否認對被上訴人有撫育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先位之訴,乃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徒以被上訴人係陳李月娥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遽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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