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 劉文海
楊書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林時春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與聲請人同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向戶政機關查調失蹤人之除戶謄本,戶政機關告知查無失蹤人戶籍資料,致無法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失蹤人既然登記在土地謄本上,自應推定確實有其人存在,惟因未就失蹤人死亡宣告前,只能視為生死不明,從而得認失蹤人已屬失蹤,爰請求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失蹤人甲○○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所載之地址為空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有無失蹤人甲○○設籍於美福村10鄰美福路之資料,惟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失蹤人甲○○設籍於此之年籍資料,是就本院有無管轄權、甲○○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甲○○是否失蹤,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