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顏詒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㛩溱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為訴之變更,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以及原告與被告蕭㛩溱、 林錫彬高文璿 間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0款約定,請求被告蕭㛩溱等人拆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至4樓房屋(均含如附圖A部分所示未登記陽台,下合稱系爭房屋)內如附圖B所示之隔間牆,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58年11月,位於4層樓公寓之2至4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其已登記之主建物面積每層為100.65平方公尺、未登記之陽台面積每層為7.22平方公尺,3層面積合計323.6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839,20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頁),爰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尚不宜逕行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另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無權占有之補償金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7,930元,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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