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泓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正鍵 告訴被告舒泓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33號被告舒泓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泓穎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與基隆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速度(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前方同向之許正鍵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見紅燈停駛,遂避煞不及,從後方撞擊前方許正鍵之機車,致許正鍵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及左髖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正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舒泓穎之供述坦承過失傷害犯行2告訴人許正鍵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本案車禍之情形
二、核被告舒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