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聲請人 許雅菁
許登雲 許雨 許育臺 許恩溥 許恩甯 許聿宸 許嘉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顧文璵
許志中 聲請人 刁立恆
刁暐哲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刁康平
許翠華 聲請人 廖孟庭
廖廷涓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宗杰
許雅菁聲請人 林莉蓁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許翠娥 聲請人 林昱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許登樹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雅菁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許登樹繼承權一案,未據提出經聲請人許雅菁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北院 忠家元 109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函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聲請人姐姐 許雅文 並於109年10月22日來文表示目前與聲請人許雅菁失聯,無法補正相關文件,有陳報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許雅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許登雲、許雨、許育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而聲請人許恩溥、許恩甯、許聿宸、許嘉元、刁立恆、刁暐哲、廖孟庭、廖廷涓、林昱瑄、林莉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固分別係第3順序及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 許志明 、許雅文、 許翠琴 、許志中、許翠華、許翠娥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雅菁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及第3順序之繼承人,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