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被告甲○○男
乙○○男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因被告甲○○及乙○○涉犯傷害等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刑法傷害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身體法益,包括身體之不完整性與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等。刑法傷害罪之成立,只需造成傷害之結果,即為已足,與行為人之行為時、地無涉。原不起訴處分以發生之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之辦公處所,往來出入者眾多,衡諸情理,被告二人若欲共同傷害聲請人,亦不致選擇該時該地為之,認事用法已違背法令,又悖於情理,豈能令人甘服?⑵由於身體法益之重要,故傷害身體與健康之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抑或出於過失,均在刑法處罰之列。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胸前,且其受傷程度為挫傷,核與被告乙○○所稱係因架開聲請人及被告甲○○乙節,發生之經過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合,是被告乙○○係為避免聲請人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主觀上欠缺傷害聲請人之構成要件故意。查被告二人犯前即同於被告甲○○辦公室內,旋被告乙○○走出該辦公室逕往聲請人處,告知稱主秘即被告甲○○有事找,被告甲○○亦預先站立於辦公室前,此節,被告二人即不無事前謀議之可能,俟聲請人一到被告甲○○前,被告乙○○立即緊扯聲請人衣服,告成聲請人胸前十二×七公分之挫傷,被告甲○○則在咆哮稱是不是要單挑,如此之犯行經過,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傷害聲請人之構成要件故意,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何能信服?且本件偵查中,移由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二人夥同案外人 郭明朝 等眾,於調解會場,以粗鄙言詞,公然侮辱聲請人及其父親 陳金風 ,被告二人刁頑可見一般。⑶證人 李汎生 、 蔡春榮 與被告同為里長,被告甲○○則為前鎮區公所主任秘書,渠等基於職務上關係,證詞難免飾匿,其證詞未經對質詰問,似亦有調查未臻完備之嫌。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以聲請人致傷之原因為打撲傷,依此致傷原因是否即為聲請人所述由被告乙○○出手緊拉聲請人可致,即有可議。惟按聲請人胸前挫傷係因被告乙○○拉扯所致,為被告乙○○自認,原檢察官亦認發生之經過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合,且聲請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受傷時間亦與案發時間緊鄰,故駁回理由關於此節之臆測推斷,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因聲請人父親曾至被告甲○○住處附近打聽被告甲○○妻子上班地點,致使被告
甲○○之妻子心生恐懼,因此被告甲○○之妻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在被告乙○○、證人李汎生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欲找區長商討處理此事,適因區長不在,被告乙○○與證人李汎生遂至被告甲○○辦公室,詢問聲請人係何人後,被告乙○○即至聲請人之辦公位置,向聲請人表示被告甲○○之妻子在現場,是否要談一談等語,聲請人聞畢,即趨向被告甲○○之辦公室,大聲質問被告甲○○告知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何事,而被告甲○○亦大聲回應,為避免被告乙○○及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遂將被告甲○○及聲請人架開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乙○○分別供承在卷,核與當日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李汎生、蔡春榮證述情節相符,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甲○○、乙○○及證人李汎生事先謀議後,再由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分別抓住其衣領及褲頭,而被告甲○○在旁咆哮:「你如果是男子漢就跟我單挑」云云,因與前揭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情節均不相符,自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甲○○及乙○○具有傷害聲請人之故意。審酌被告甲○○及乙○○果真欲傷害聲請人,應不致公然在辦公處所為之,且被告甲○○及乙○○果真確有傷害聲請人之犯意,全然無視辦公室其他工作人員及洽公民眾在場,顯見被告二人有恃無恐,則以被告甲○○、乙○○二人,以及證人李汎生共三名男子欲共同毆打聲請人之情勢以觀,聲請人又豈會僅受有胸前挫傷十二×七公分之輕微傷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案發地點,往來出入者眾多,衡諸常情,被告二人若欲共同傷害聲請人,亦不致選擇該時該地為之,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聲請人空言指摘原不起處分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又悖於情理,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胸前挫傷十二×
七公分之傷勢,不足以證明該傷勢即係案發當日被告乙○○扯住聲請人之衣領所致。縱認聲請人之傷勢係因被告乙○○扯住聲請人之衣領所造成,惟被告乙○○當日之所以扯住聲請人之衣領,係為避免聲請人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而將聲請人架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主觀上顯無傷害聲請人之故意。聲請人指稱: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告知被告甲○○有事找伊,當伊前往被告甲○○之辦公室時,被告甲○○即在辦公室前,則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不無事前謀議之可能云云,不僅與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陳稱:當時聲請人起身前往被告甲○○之辦公室,而被告甲○○剛好從辦公室裡出來等語不符,而有可疑,且被告甲○○若果真與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謀議毆打聲請人,大可逕與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一同至聲請人辦公位置直接毆打聲請人,又豈需由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陪同聲請人行至被告甲○○辦公室前,才由被告乙○○及證人李汎生抓扯聲請人之衣領及褲子,並由被告甲○○在旁咆哮,而始終未共同出手毆打聲請人之理?況且,被告乙○○與聲請人素無怨隙,應無為處理被告甲○○妻子遭人探聽上班地點乙事毆打聲請人,是駁回再議理由質疑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是否係被告乙○○出手緊拉聲請人衣服所致,以及聲請人以被告甲○○案發當時係在辦公室門口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證人李汎生事先共同謀議傷害聲請人,係屬聲請人片面之推論,而原不起處分認聲請人所受傷勢,縱係被告乙○○拉扯所致,因被告乙○○係為避免聲請人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主觀上欠缺傷害聲請人之故意等情,均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甲○○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主任秘書、被告乙○○為高雄市鹽埕區新化里
里長、證人李汎生則為高雄市鹽埕區教仁里里長、證人蔡春榮則為高雄市前鎮區興邦里里長,此據被告甲○○、乙○○及證人李汎生、蔡春榮供稱在卷,審酌上開被告及證人相互間,均無職務上之隸屬關係,尚難僅憑均擔任公職一事,遽認被告乙○○、證人李汎生及蔡春榮之證詞有所偏頗,況且,聲請人自身亦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任職,此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則被告乙○○、證人李汎生及蔡春榮因職務上關係,亦可能偏頗聲請人,豈有獨厚被告甲○○之理。再者,聲請人係告訴人,並無對質或詰問被告及證人之權利,而偵查階段,亦無詰問程序之制度設計,是聲請人以被告甲○○、乙○○及證人李汎生、蔡春榮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主張調查未臻完備,自屬無憑。
㈣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郭明朝是否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粗鄙言詞,
公然侮辱聲請人及其父親陳金風,係屬被告二人及郭明朝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問題,要與被告二人是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傷害聲請人,並妨害聲請人執行公務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