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收據捌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廖描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並扣得廖描所有,供『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及簽單收據8張」,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廖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及簽單收據8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描利用上揭簽賭站為據點,透過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期香港地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就本件簽賭方式而言,各該賭客輸贏之結算,係直接發生於被告與賭客之間,亦即,按當期香港地區開出「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決定金錢勝負,由被告與每位押注賭客分別進行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係為接續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簽賭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單收據8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固認「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過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人成為1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99」號碼之簽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8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惟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則因「六合彩」賭博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其簽注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簽注單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下注憑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證等方式替代,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