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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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列「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其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經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但所有權歸屬並不因此發生變動,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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