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幀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四、十五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應予更正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 翁錦城 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疏未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