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褲子肆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BURBERRY廠牌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斯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服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某時,向不詳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至五十元不等價格,販入仿冒BURBERRY商標之褲子四十八件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之二號前擺攤陳列,擬以每件七十五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旋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商標褲子四十八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之指述。
⑶有被告販入之褲子四十八件扣案可資佐證。
⑷BURBERRY廠牌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斯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憑。
⑸扣案褲子四十八件,均係仿冒BURBERRY商標之劣質品,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販入仿冒商標之產品展售,欠缺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商標權人利益,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入數量非鉅,甫販入,無證據顯示其已賣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甚微,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行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初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考檢察官所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誤,求予自新之機等意見,併宣告緩刑三年,用供惕勵。
四、至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褲子四十八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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