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田海鈴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30,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
調解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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