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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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科部分,更正為:「林宏津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4年確定;林宏津又於緩刑期內之96年間,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因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宏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因此而肇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林宏津男42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津曾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1日經減刑為1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之朋友家飲酒,迄同日晚上9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116號前,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撞擊沿同路對向行駛之由 黃佳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測得林宏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津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佳誼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駕車撞擊由被害人黃佳誼所駕駛之車輛,足認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