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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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32號原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義仁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後,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轄區警員,確認原告已於同日前往領取,有裁定書、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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