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鑫泓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牧柔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1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6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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