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培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培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駱培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