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師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師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9分」刪除;(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以『交利便』」刪除;(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張友修 』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張友修』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迄今未獲任何利益。」;(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美髮精」更正為「洗髮精」;(五)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 吳思辰 訴由」刪除;(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內頁、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及」更正為「封面、」;(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師斌交付之本件華南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吳思辰、告訴人 彭吳忠 謀,致其等轉帳到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陳師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吳思辰、告訴人 彭吳忠謀 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陳師斌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師斌明知個人之金融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收取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溪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交利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友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5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思辰聯繫,自稱是
網路購物平臺小三美日的客服中心人員,佯稱前向該網站平臺購買美髮精後,因內部作業疏失而設定成分期扣款等語,需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吳思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校園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陳師斌上揭華南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內。嗣吳思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105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起,先撥打電話予彭吳忠謀,向其佯
稱係女性友人「 丁文中 」,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再向彭吳忠謀訛稱因亟需現金20萬元,且能於5月20日前歸還云云,致彭吳忠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當(16)日中午12時48分許、翌(17)日上午8時48分許,分別到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7-ELEVEN」便利商店內、新北市淡水區「聖約翰科技大學」內之自動提款機前,各匯款轉帳3萬元共6萬元至陳師斌上揭華南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內。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丁文中」即藉口推託,彭吳忠謀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思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吳忠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師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思辰、彭吳忠謀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揭華南商銀溪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及被告提供其與「高薪兼職」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擷取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