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陳士勇 被告 劉祈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而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審理並和解成立在案,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後變更為170,69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僅需繳納原裁判費三分之一,故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1/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2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