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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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源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德安六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3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源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000000000000000號022623、案號346)、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張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源福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