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串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97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串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為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7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要求接受酒測前,異議人係將機車停放路邊講電話,且異議人有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僅係經酒測3次均未測得數值後,員警即拒絕進行第4次酒測,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 陳聖育 攔停,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然異議人於員警告知酒測程序並實施酒測後,為執行酒測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失敗3次),當場掣發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陳聖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酒測檢測單3紙(內容為測試失敗)及本院101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頁、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第31頁參照)在卷足稽。
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經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採證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其規格
為INTOXIMETERS廠牌、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0034/07389
6、感測元件器號FB617C08099,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0年6月13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有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明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參照),自可排除上開酒測器測得之數據有錯誤之危險,堪認該酒測器測得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㈢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陳聖育證述:酒測器會測試失敗之情形,一者為吹氣
不足,致酒測器無法採樣成功,一者為受測人用吸氣的方式進行酒測時,酒測器之螢幕會有一箭頭符號指向受測人,表示受測人以吸氣的方式使用酒測器,本件異議人即係以吸氣方式進行酒測致本件酒測測試失敗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參照),核與本院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員警進行酒測前,即數次教導異議人正確之酒測方式,並告以需以持續吹氣之方式為之,亦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異議人實際酒測時,該酒測器螢幕箭頭符號均指向異議人方向等情相符,足見異議人確有未配合進行酒測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稱:有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異議人又辯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要求接受酒測前,異
議人係將機車停放路邊講電話云云。然證人陳聖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1日凌晨0時7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到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從臺北市○○區○○街○○巷轉向往東園街方向行駛,伊即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將之攔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頁參照),並有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且異議人亦自承:伊確有於遭舉發前,自臺北市○○區○○街○○巷至民和街111號間酒後騎乘本件機車之情(本院卷第26頁參照),足見異議人於舉發前確有飲用酒類騎乘機車之事,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所處罰者乃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駕駛人是否真有飲酒之事實,無礙於駕駛人依法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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