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勝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更審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IUV-277」與「IVV-277」其中「U」與「V」字體有天壤之別,前經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勝詠提起抗告,鈞院業以97年度交抗字第14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然原法院更為裁定仍駁回其異議,實難甘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4月7日竹監壢字第0972002045號函及97年5月9日竹監壢字第0973003017號函,均有將其上所書之「IVV-277」塗改成「IUV-277」並蓋章,請法辦警員 沈木春宋明昆 偽證罪及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偽造文書栽贓、瀆職,以還抗告人公道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2月2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桃園縣○○鎮○○○路與瑞溪路1段交岔路口時,逕自闖越紅燈左轉至瑞溪路,經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沈木春、宋明昆發覺後,隨即開啟警示燈在後追趕,約3至5百公尺後,始攔下抗告人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宋明昆、沈木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交聲卷第29至30頁、交聲更卷第13至1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交聲卷第7、19頁反面頁)附卷可稽。㈡參酌證人沈木春結證稱:「當時我們停在三民東路上,我們
的方向是紅燈,異議人(指抗告人)停在對向,也是紅燈,異議人停著停著就左轉,當時我是駕駛,我看到以後,我就立刻鳴笛,並且上前攔截異議人,大概過了3百至5百公尺左右,在1個早餐店的前面,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被我們攔下之後,就下車跟我們求情,並說他要趕著去上班,我就說趕著上班也不應該闖紅燈,後來異議人又說他要趕著去看親人,我說也不應該闖紅燈,因為危險,異議人就一直要我們不要開單,我就說你的行為很危險,所以要告發;…當時我們雙方都是停在路口的,我們先等紅燈,異議人騎過來的時候,有停下來約3、5秒,然後就突然左轉,因為我是停在第1輛車子,所以看的很清楚,那時候雖然是下雨、陰天,但是算早上,視線算是良好,異議人差不多距離我4個車道寬,異議人左轉過來的時候,剛好在我眼前,我看的很清楚」等語(見交聲更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宋明昆結證稱:當時伊與沈木春也是在三民東路上,但是伊與異議人的方向是相對的,當時伊是要右轉瑞溪路,但看見1部重型機車從三民東路直接快速左轉到瑞溪路,當時三民東路上的交通號誌是紅燈,警車停在路口的停止線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警車會停在停止線上,是因為當時三民東路的交通號誌是紅燈,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紅燈已經亮起有10秒以上,且三民東路與瑞溪路是十字路口,三民東路上兩邊的號誌運作是一樣的,並沒有讓左轉車輛先行的號誌。於是伊就鳴笛,但異議人仍然沒有停止,所以追了3百公尺,一直到了瑞溪路萊爾富超商前才將異議人攔下等情(見交聲卷第29至30頁),經核2人所述相互一致,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衡之證人所描述,自目擊抗告人違規闖紅燈左轉,駕駛警車在後追趕約3至5百公尺攔下抗告人製單舉發之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有矛盾之處,且於法院訊問時均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而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相互勾串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再參以抗告人亦供稱:「…警察確實有將我攔下,但是攔下我的地點是在3百公尺以外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那邊,而且當時我是趕著去上班,並非要去看家人…;我當時與警車是對向,我本來也是停住的,我也有看到紅燈,後來是轉換成綠燈後我才過去」等語(見交聲更卷第15頁、交聲卷第30頁),益徵前揭證人所述抗告人違規之情,應非虛構。又按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亦屬有據。而警員取締與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錄影或尚須其他證據,始可認定之。本件雖係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人證。從而,本院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舉發警員沈木春、宋明昆依當時親身見聞而於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至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見交聲卷第19頁反面),乃被通
知人收執聯,業經抗告人於原審當庭確認與其所持之正本相符(見交聲更卷第15頁),觀諸其上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英文符號部分,第2個字母確較第3個字母即「V」字為短,且第2個字母筆劃較圓滑,而與第3個字母「V」字下端處呈尖銳狀有所不同。此外,抗告人既不爭執當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有遭警員沈木春、宋明昆攔停舉發之事實,則沈木春、宋明昆所攔停者既係抗告人之車輛,自當係對抗告人之車輛為違規舉發,是該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應係IUV-277號甚明。另卷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見交聲卷第17頁)上所載之「U」字部分,雖有遭重新書寫過之痕跡,惟此業據沈木春結證稱:IUV-277號的車牌,就是伊當時看到的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舉發單上面的字很明顯,影印多次之後,一定會比較模糊,舉發單上面的「U」寫的很明顯,一再影印之後,可能會比較模糊,不知道哪個單位可能出自好意,所以另外再補上去,因此舉發單上面的「U」並非渠等補劃,原本就是寫「U」等語明確(見交聲更卷第14頁),可見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U」字部分並非警員事後所塗改。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4月7日竹監壢字第0972002045號函及97年5月9日竹監壢字第0973003017號函(見交聲卷第9、11頁)就車牌號碼部分雖有經更正乙事,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4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0978017304號函(見同卷第10頁)就車牌號碼亦有誤載乙情,惟查,上開函文均係本件違規案件後所作,且與違規舉發程序無涉,並不影響抗告人有無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從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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