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治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治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載「謝治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2605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26日因完成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餘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理由部分:補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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