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訴人 莊裕東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交字第354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未傳訊上訴人到庭說明,亦未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談話記載表內容,故無從提出答辯,於接獲原判決時方知與事實有很大出入。上訴人於105年8月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方知事態嚴重,原本警方說沒事的,卻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05年7月8日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實為肇事逃逸。上訴人於是向報案人 魏志晃 詢問監視錄影帶是否有105年5月26日下午8-9時停車至肇事前之錄影紀錄,答案卻是影像洗掉了且無法再取得。何以僅有肇事時的紀錄,其餘都沒有?於是前往肇事地點附近拍攝地形位置,以供參考。上訴人停車位置是在肇事地點(遼陽一街55號)的另一戶民宅邊,民宅邊擺有很多盆景,盆景至騎樓的距離約有1公尺,系爭車輛停靠在盆景邊的道路上,上訴人停車時有看見騎樓內停放一部廂型車,未看見停有LBE-625機車,由此推斷,該部機車是在上訴人停車後才停放,並且未停在騎樓內,而是停在靠近系爭車輛肇事地點騎樓外的道路上。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5月27日之談話記載表有意見,當時在第五分局作筆錄時,員警一再重覆詢問上訴人「你撞到機車,你不知道嗎?不知道嗎?你應該知道的……」,但上訴人是到第五分局看到監視錄影帶後,才知道有擦撞到機車情事,且當下認知既然不小心擦撞到機車,道義上理應賠償損失。於是和報案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機車修繕費用。當時員警說這樣沒事了,要上訴人在談話記載表簽名,當時上訴人未攜帶老花眼鏡,想說已達成和解,且警員亦說沒事了,所以放下心並未看談話記載之內容就簽名了,導致上訴人下車察看時並未看見該機車倒在地上之事實,與員警談話記載表之記錄「我下車時有發現該機車倒在地上」不符。原判決第4頁第7行報案人魏志晃稱「碰撞時,機車又卡在我前一部車,但前一部車無損害,不追究……」,可見機車是卡在廂型車下方,廂型車才無損害,又因光線昏暗,上訴人雖有下車察看,未看見有機車倒在地上,不知有擦撞情事,應屬正常,並非員警談話記載表記載的上訴人下車時有發現該機車倒在地上。上訴人是奉公守法的人,對於本案確實不知情,而非肇事逃逸,並聲請傳訊上訴人到院說明,以及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談話記載表之全程錄影音光碟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且談話筆錄與事實不符等情,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