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鉛發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41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苗栗縣○○鎮○市○○區○號道路(苗9線後龍都計區10K-11K)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104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40021132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徵收處分),並經被告104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至104年5月20日止,下稱徵收補償處分)。
原告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8,100元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4年7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474號函(下稱被告回復異議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4年第4次評議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審查一致決議:……2.本案有關地價補償過低部分,經出席委員審查一致決議○○○鎮○○○段○○○○○○○號土地維持原查估地價18,100元/㎡。」被告據以104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40191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訴願遞經內政部105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4122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價格協議不成,係因4次估價委員會
開會時,原告僅能發表意見,無法面對面討論協商,且會後結論均係維持原價。原告當初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局已將公共用途的道路分割清楚,已無公共道路用地之事宜,原告始能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詎其後被告重新規劃,卻未告知原告,故被告應與原告再行研議徵收系爭土地之單價,而非以系爭土地為交通重要路口為由徵收,卻以不相當之土地單價作為協議價格,原告對此深感不服。
㈡系爭土地與市價差距過大,且系爭土地為建地,雖與農地價
格不同,但因系爭土地為角地,而鄰近之同段739地號土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係每坪7萬8千元,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過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
⒈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
系爭土地原為後龍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劃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所)參照土地使用管制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將苗栗縣後龍鎮田心橋以北,沿龍山路(苗9線)至後龍都市○○○○○道路用地,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第P001-00地價區段,系爭土地等位該地價區段內原農業區建地目之零星建築用地,另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第P000-0○○○區段。又劃分距第P001-01地價區段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分別為第P005-01地價區段、第P009-00地價區段、第P010-00地價區段。
⒉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竹南地政事務所於第P005-01地價區段選○○○鎮○○○段○○○○○○○號土地、第P009-00地價區段○○○鎮○○段○○○○號土地、第P010-00地價區段○○○鎮○○○段○○○○○○○○號土地為比準地。惟於本案案例蒐集期間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並無適當比較標的,故於同一供需圈內之第P013-00區段及第P014-00區段分別○○○鎮○○段○○○○○○號及新興段1320地號2件適當實例,該2件實例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873元及15,337元,與上開各該區段比準地,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調整後,決定各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100元、20,500元及14,600元,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計算及按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後平均市價為:
(19,100+20,500+14,600)/3=18,100元。
⒊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
經被告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平均市價為18,100元(【19,100+20,500+14,600】/3),估計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並提經104年第1次地評會評定通過在案。原告不服評定結果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地評會104年第4次評議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查估價格,故本件相關程序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
㈡至系爭土地為臨苗9線之土地,依估價基準日當時之道路現
況路寬為8公尺,需拓寬後始為20公尺道路,市價查估應調查之影響區域因素,工程完工之交通條件不應列入考量,所指臨20米主要幹道,容有誤解;又高鐵苗栗車○○○區○○區段徵收開發之新興○○○區○○○○道路拓寬工程,在區位、使用管制、公共設施等條件均有差異,尚難作為比較之標的。原告所舉鄰近同段739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經被告查證,與系爭土地同為臨苗9線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交易日期為104年8月29日,為公告徵收後之成交實例,且該筆土地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屬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其他特殊交易,且苗9線拓寬工程於104年7月14日開工,經查訪地主確認系爭工程完成徵收程序且已進行施工後,始願意以實價登錄申報書所載價格購買,被告不採該成交實例,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徵收處分(本院卷第42頁)、徵收補償處分(同卷第43頁)、被告回復異議函(同卷第45頁)、地評會104年第4次會議紀錄(包含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提案單及簡報,同卷第47至59頁)、原處分(同卷第12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查估地價應經兩造研議後,才能核定補償價額,是否有據?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2項)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3項)第1項調查得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第2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5項)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以與該保留地地價區段距離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為基準,並得參酌區域因素調整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定之。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為查估辦法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經核查估辦法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其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屬於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本院自得援用。
㈢再按「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
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第1項)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2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3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7條所規定。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開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
另依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㈣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報
請內政部以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後,並經被告以徵收補償處分作成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原告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過低,有所不服,循序經聲明異議、復議程序,經地評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地價,並據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市價差距過大,且與鄰近土地交易價格不符,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過低云云。惟查:
⒈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又都市計畫農業區之零星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區段地價以與該保留地地價區段距離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為基準,並得參酌區域因素調整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定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後龍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劃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附卷可稽(訴願卷第81頁),經竹南地政事務所將後龍鎮田心橋以北,沿龍山路(苗9線)至後龍都市○○○○○道路用地,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第P001-00地價區段,系爭土地等位該地價區段內原農業區建地目之零星建築用地另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第P001-01地價區段,並劃分距第P001-01地價區段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分別為:龍山路兩側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劃屬第P000-0○○○區段○○○○路西側之苗126縣道旁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劃屬第P009-00地價區段、後龍都市○○○○○路旁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劃屬第P010-00地價區段等,有地價區段圖(訴願卷第71頁)、地價區段勘查表(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附卷可稽,經核竹南地政事務所上開地價區段之劃分業已參照各種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劃分與第P0001-01地價區段距離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與前開查估辦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
⒉其次,竹南地政事務所於第P005-01地價區段選○○○鎮
○○○段○○○○○○○號土地(下稱P005-01比準地)、第P009-00地價區段○○○鎮○○段○○○○號土地(下稱P009-00比準地)、第P010-00地價區段○○○鎮○○○段○○○○○○○○號土地為比準地(下稱P010-00比準地),此有比準地位置圖附卷可參(訴願卷第72頁)。因於本案蒐集期間即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查無適當比較標的,竹南地政事務所即選取同一供需圈內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P013-00地價區段○○○鎮○○段○○○○○○號土地及第P014-00地價區段○○○鎮○○段○○○○○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873元及15,337元,此有上開2筆土地買賣實例地籍圖、照片、空照圖、區段圖附卷可參(同卷第73至76頁)。竹南地政事務所再分別與上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修正調整後,決定各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分別為P005-01比準地每平方公尺19,100元、P0009-00比準地每平方公尺20,500元、P0010-00比準地每平方公尺14,600元,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同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同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經核亦符合上開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
⒊嗣被告依前開查估辦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計算第P0001-01地價區段平均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P005-01比準地每平方公尺19,100元+P0009-00比準地每平方公尺20,500元+P0010-00比準地每平方公尺14,600元】3),估計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此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同卷第70頁背面)、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同卷第71頁)附卷可稽,並提經地評會於104年3月24日召開104年第1次會議,經出席委員審查一致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有地評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提案表附卷可稽(同卷第76頁),且查該次會議簽到簿影本,可知該次會議經地評會15位委員中之10位出席,並經出席之10位委員一致決議通過提案,故該次會議地評會之委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亦符合前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等規定,則原告據於104年4月20日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評定價格,應屬適法。
⒋其後,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評定價格,循序提起聲明異議、
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地評會於104年8月25日召開104年第4次會議,該次會議計有11位委員出席,原告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後,經主席當場整理原告陳述意旨,請原告離席,並告知評議後將以書面通知,再經查估單位即宸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簡報說明後,全體出席委員決議仍維持系爭土地原評定價格等情,復有地評會104年第4次會議紀錄簽到簿、提案單及簡報附卷可稽,經核該次會議地評會之委員出席及表決人數,均符合前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等規定,是被告即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仍維持原評定價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⒌據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查估、計算
及評定等程序及方法,均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原處分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核無不法。原告雖仍執其於聲明異議、復議及訴願程序爭執之詞,主張系爭土地與市價差距過大,且與鄰近土地交易價格不符云云,然查原告所舉同段739地號土地,經被告查證該土地實價登錄資料,雖係與系爭土地同為臨苗9線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然該土地交易日期為104年8月29日,乃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之成交實例,且該土地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屬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其他特殊交易;復經被告查訪該土地之地主,確認其係因系爭工程完成徵收程序且已於104年7月14日進行施工後,始願意以實價登錄申報書所載價格購買,此有該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同卷第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80頁)及現勘照片(同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稽,堪可採信。況依上開資料記載,該土地面積為1,878平方公尺,房地交易總價為43,40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23,109(小數點後不計入)元,與系爭土地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8,100元相較,並未有原告所稱價格差距過大之情事,且依上開被告查訪結果,該土地無論就交易時間、交易內容及交易條件等,均與系爭土地不同,自難作為系爭土地評定價格時之參考標的,故被告不採該土地之成交實例,核屬有據,且業經訴願決定理由論述甚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補償價格過低云云,核無理由。
㈤至原告稱系爭土地之查估地價應經兩造研議後,才能核定補
償價額云云。惟查,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前,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規定,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因未能達成協議,乃依條例第13條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雖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然經行政院105年4月1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已和解並撤回等情,為原告於本件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所自承並表示同意徵收等語(同卷第91頁),復有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是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程序所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價格協議不成,係因4次估價委員會開會時,原告僅能發表意見,無法面對面討論協商,且會後結論均係維持原價」云云,乃屬原告對徵收程序之誤解,核無可採。另本件原告僅係對徵收補償之原處分不服,並非對徵收處分不服,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徵收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程序所稱被告應撤銷徵收待苗11線開始徵收後再來徵收系爭土地云云,自與本件審理範圍無關,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程序、計算及金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