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54號原告 莊裕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時57分許,駕駛號牌8869-L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號處,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05年7月8日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5年8月22日,申訴日:105年08月12日,新到案期限:
105年10月6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無吸菸與喝酒之習慣。105年5月26日下午8至9點時駕駛系爭車輛(VW箱型車)至臺中市○○區○○○街…朋友處。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遼陽一街55號旁之盆景邊,當時知道路邊擺設很多盆景,騎樓處有停放一台黑色廂型車未看見機車停放;至翌日凌晨1時57分離去,可能因車身較高,並未看見前方有機車停放,啟動後發現有異狀,隨即下車查看亦未發現有擦撞到機車,始繼續開車回家。105年5月27日中午接到交通警察第五分隊電話,前往該分隊,才知有擦撞之情事;員警要求與對方和解,遂與對方一起至機車行估價賠償損失1,150元,和解書拿回給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備查,警員說沒事了。今接獲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第GL0000000號之通知單,違規事實寫著「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覺得非常冤枉,原告確實不知情並非逃逸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414
7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5年5月27日1時57分在台中市○○區○○○街○○號前處理交通事故舉發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處理交通事故後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該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釋義: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備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且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0000-00-00
_00-00-00-C_遼陽一街_山東路往安順東一街-前015934檔案中,畫面時間105年5月27日01:59:34時系爭車輛從畫面下方駛往畫面上。檔案00000000_01h57m_ch07_1280x720x00--000000中,畫面時間105年5月27日01:57:01時至01:57:20時系爭車輛車燈忽然閃亮,1名男性駕駛人走入駕駛座,01:57:38時系爭車輛往前駛進,01:57:41時系爭車輛撞擊右前方停放於騎樓之機車,機車因而倒地,01:57:44時系爭車輛停下,01:57:46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01:57:48時系爭車輛再度停下,01:57:52時駕駛下車,01:57:57時駕駛自系爭車輛後方走到系爭車輛右側察看,01:58:02時至01:58:17時駕駛走至車後,左顧右盼後,走回駕駛座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
㈥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事故報案人 魏志晃 談話筆
錄記載「(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答:105年1月27日1時57分,地點:遼陽一街55號」、「(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答:肇事前我先前往停車,我今天要來牽車發現車輛遭碰,經調閱監視影像確認時間並發現是一部福斯車輛碰撞。該車不下車察看就直接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該車不是右前車角就是右後車尾肇事,碰撞時機車又卡在我前一部車,但前一部車無損害,不追究」、「(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後車尾、前車頭擦損」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由監視影像發現1車待查要起步出來時,右前車角部位與路邊停車2車LBE-625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後1車現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未報警處理。1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通知前來確認右前車身碰撞受損,駕駛經酒測無酒精反應」。
㈦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認原告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之事證明確,於原告主張不知道肇事,而無逃逸云云,顯與影音證據不符,且查原告105年5月27日談話記載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原本是路邊停車,後來我要起步離去,我未發現LBE-625機車,後來起步出來有感覺右前側有傾斜,當時我車上有放音樂,所以聽不到碰撞聲,所以我以為右前車輪沒風,所以下車,看我車子右側車輪有無故障,我下車時有發現該車倒在地上,我想說不是我撞的就直接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未報警。」「(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側車身碰撞」,原告既已察覺車輛右側有傾斜異狀,右側車身產生車損,也發現車輛右側有機車倒地情形,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可輕易聯想到是自己車輛肇事所致,且倘非原告車輛碰撞導致對造機車倒地,原告當不致無端賠償對造車損費用,而原告與對造達成和解,顯係出於心虛,認原告所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7日1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
中市○○○街○○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製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具狀向被告申訴,被告續於105年9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舉發機關105年8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4147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27-30、36頁),堪信屬實。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魏志晃停放在遼陽一街55號前之車牌號碼號000-000機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41478號函復被告略以:「…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
處理交通事故後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該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又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原本是路邊停車,後來我要起步離去,我未發現LBE-625機車,後來起步出來有感覺右前側有傾斜,當時我車上有放音樂,所以聽不到碰撞聲,所以我以為右前車輪沒風,所以下車,看我車子右側車輪有無故障,我下車時有發現該車倒在地上,我想說不是我撞的就直接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未報警。」「(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⒊經本院勘驗調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00000000_01h57m_ch07_1280x720x00--000000:
⑴畫面時間105年5月27日01:57:01時至01:57:20時
,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車燈忽然閃亮一下,1名男性駕駛人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
⑵01:57:38時系爭車輛啟動往左前方行駛,01:57:
40時開啟車燈。
⑶01:57:41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
車,致該機車因而倒地,系爭車輛仍緩慢往左前方行駛,至01:57:44時系爭車輛停下,01:57:46時系爭車輛又繼續行駛,01:57:47時系爭車輛再度停下。
⑷01:57:50時駕駛開啟車門下車,再由車輛左側往車
後方走去,01:57:56至01:58:01時駕駛自系爭車輛後方繞到係徵車輛右後方察看倒地之機車,01:58:02時至01:58:17時駕駛回頭走至車後,左顧右盼之後,再從車輛左側走回駕駛座將系爭車輛駛離。
②檔案0000-00-00__00-00-00-C_遼陽一街_山東路往安順東一街-前015934:
⑴畫面時間105年5月27日01:59:34時,系爭車輛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行經該處。
⒋據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魏志晃停
放在路旁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倒地而受損,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應堪認定,則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⒌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伊不知道有擦撞到機車而不知情,並非逃逸云云。惟查:
①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係主張:伊並未看見前方有機
車停放,啟動後發現有異狀,隨即下車查看亦未發現有擦撞到機車,始繼續開車回家等語;然於105年5月27日於警詢時係陳稱:後來伊要起步離去,未發現LBE-625機車,後來起步出來有感覺右前側有傾斜,當時車上有放音樂,所以聽不到碰撞聲,所以伊以為右前車輪沒風,所以下車,看車子右側車輪有無故障,伊下車時有發現該車倒在地上,伊想說不是伊撞的就直接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未報警等語,顯見原告於該日啟動系爭車輛欲駛離時,已知悉有異狀,並感覺系爭車輛之右前側有傾斜,甚且下車察看時,發現第三人魏志晃之機車倒地,則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機車,並致該機車倒地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②而且,原告雖稱其有下車欲察看右側車輪有無故障云云
,然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下車後察看系爭車輛之後側及右後側車身,發現第三人魏志晃之機車倒地後,旋即上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有如其所稱係欲察看右前側車輪之情事,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屬實。
③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魏志晃之機車發
生擦撞,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報警處理,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等情,已然明確;則被告認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