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許信添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7日8時33分許、同年月8日9時35分許,由北往南行經同一地點即南投市○○路○○○號前即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測得時速分別為64公里、62公里、62公里,而分別有超速14公里、12公里、12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各以105年1月13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105年1月13日第JF0000000號、105年1月13日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2月2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第65-JF0000000號、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均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一)民主國家政府政策之執行,須訂定完備法律規範或行政命令,讓人民依據法律或法令清楚規範奉行遵守。(二)被上訴人主掌政府交通管理機關業務,並於57年10月1日立法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供道路使用人遵循,該規則第1條及第2條、第6條、第57條第5款等明文規定非常清楚。(三)法令是政府機關自己制定,而政府機關主管單位理應對交通道路通盤了解,並製作限制規定讓人民遵循。被上訴人竟知法玩法,不遵守自訂法令規章,怠忽職守便宜行事,扭曲法令為向人民搶錢,設陷阱羅民入罪,用移花接木手段,旁引類似法條巧取人民血汗錢,其行徑與盜匪並無兩樣。(四)南投市○○路北起中華路口,南至福崗路此路段為四線道,路標標線理應清清楚楚設置限制,而遭告發時路口並無設置速限,業經上訴人提告才補裝速限標誌限制50及限制60標誌兩支,既無不法何以事後補設限制標誌?(五)法院為政府與人民公平、正義的裁判者,卻主觀認定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難使人信服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一)系爭路段之北端起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與南端起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福崗路口)於上訴人違規時已依法設置之速限標誌之證據,經原審函請舉發機關說明並提出,惟舉發機關僅提出於105年3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公告系爭路段速限提升為60公里後之設置照片,並未提出上訴人違規當時之標誌設置資料,故於上訴人違規當時,系爭路段之北端入口並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乙節,應堪認定。惟系爭路段既於其入口處並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其於上訴人違規當時,係屬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該路段於其違規時未設速限標誌,固堪採信,然上訴人行車時速,仍不得超過50公里。(二)本件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SF027)設立於南投縣○○市○○路○○○號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0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0月31日。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1月6日13時19分許、同年1月7日8時33分許、同年1月8日9時35分許,行駛所經之南投縣○○市○○路○○○號前,經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時速各為64公里、62公里、62公里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月13日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3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3次違規行為,應堪採信。(三)再者,本件上訴人違規之地點之前,確實設有限速標誌(50公里)暨「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其設置位置係位於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1050025395號函覆之附件照片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由上開照片觀之,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且系爭路段並非市區,兩旁稻田視野寬闊,上訴人行經告示牌處,並無不能察知告示牌內容,或依限速標誌控制行速之情事。參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故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非無據。(四)至於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7日8時33分許、同年月8日9時35分許為違規行為之後,系爭路段嗣於105年3月10日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公告提高速限至60公里,係於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後始行變更,而上訴人行為時有無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行政法令要求為斷,上開系爭路段速限有無提升,核與上訴人已完成之違規行為無涉,並無礙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其遭告發時路口並無設置速限,經上訴人提告才補裝速限標誌限制50及限制60標誌兩支,既無不法何以事後補設限制標誌等各節,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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