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傅安祺 )係順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股東,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92年9月10日,將順大公司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下簡稱克萊斯勒公司)以附條件買賣購入,並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駛往甲○○位於臺中市所經營之「永勝當舖」典當,迄至92年12月16日,乙○○仍未依約前往永勝當舖贖回該車輛而流當,甲○○隨即將該車輛售與戊○○設立之「振發當舖」,隔日,戊○○再轉賣給丁○○,惟因該車仍因積欠克萊斯勒公司貸款(該車即俗稱之權利車),丁○○購入而占有支配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乃將該車停放在其任職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仔埔185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址)內。嗣乙○○遭克萊斯勒公司追索欠款,亟需索回系爭車輛,而委由徵信業者查知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廠址內。乙○○遂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該3名男子依序侵入系爭廠址內察看,再由其中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駛入前揭廠址內,未經丁○○同意,強行將系爭車輛拖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農會前,而重建新持有支配關係。乙○○得手後,旋即聯絡不知情之拖吊業者 林華山 於當日即93年(起訴書誤載)6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拖吊車輛前來,擬將車輛拖回臺中市某處,林華山經查驗乙○○提示新領之車輛行車執照無誤後,即依乙○○之指示而拖吊系爭車輛並尾隨乙○○等人所駕駛之上開DD-0711號自用小客車前行,迨林華山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北上入口處時,因丁○○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駕車追趕至該處,而試圖攔下林華山、乙○○等人所駕車輛及其遭拖吊之系爭車輛,遂與林華山等人發生爭執,嗣警方獲報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委託他人代售系爭車輛,且明知該車業由他人占有使用中,猶未得占有人同意仍委由拖吊業者強行取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其為清償積欠 王裕慶 之借款,才將系爭車輛交給王裕慶處理,其並未將系爭車輛駛往甲○○所經營之永勝當舖典當,甲○○出示編號157號該紙當票,固為其親簽,惟所簽者係空白當票。況同一部車竟提出2紙編號不同之當票,足見甲○○出示之當票不實;系爭車輛既非流當物,甲○○得否有權將系爭車輛輾轉賣給告訴人丁○○,即有疑問;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後,並未清償原順大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克萊斯勒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其受克萊斯勒公司法務人員李先生指示,委託徵信業者尋找系爭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對徵信業者逕行進入告訴人工作廠區內之行徑並不知情,其也未進入該處,亦無結夥竊盜情事云云。
三、按刑法上所謂竊取,「竊」,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之意,而「取」則為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並重建新持有,即該當於刑法「竊盜」之概念。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車輛是否由告訴人現實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是否分擔或參與其他共犯所為「破壞原持有」及「重建新持有」之竊盜犯行,分論如次:
㈠被告先後多次以車輛向證人甲○○開設之永勝當舖典當借款
,最後一次典當日期為92年9月10日。被告除將系爭車輛交付占有外,並提出行車執照、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再於空白當票上簽名後交持,隔3個月又5日滿當期限屆至,被告仍未還款取回系爭車輛而流當,證人甲○○隨即於92年12月16日將系爭車輛售與證人戊○○,告訴人再向證人戊○○買受而占有取得系爭車輛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經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確因流當而輾轉自證人甲○○處買賣取得之經過情節無訛,並有告訴人提出當票(編號157)、行車執照(編號:樹00000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及委任書、買賣合約書各2份等原本查核無誤,堪可採信證人丁○○指述其於案發時,透過買賣程序而現實占有系爭車輛乙情為真。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質疑證人甲○○於詰問程序中,對於當舖
受理典當車輛之業務應留存何種資料、卷內流當證明申請書所載當票號碼(199)為何與證人丁○○所執當票號碼(157)不同、該當舖分別受理由順大公司、被告以同一部車輛擔任持質人,竟又填具同一編號(均為編號157)之當票2紙,顯然違背常情等節,證人甲○○先是支吾其詞,嗣才坦認稱被告將系爭車輛典當數次,其所簽署者為空白當票、其與振發當舖間之買賣契約是空白的,雙方約定的買賣金額是沒有辦過戶的價格、其中乙紙當票編號157者,不曉得遭何人塗改云云,再對照流當證明申請書與流當證明書日期均在93年6月14日,即案發後所補具,其上當票編號又有不同,又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原登記名義人順大公司授權出售,顯然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俱屬偽造,即無從認定告訴人為汽車占有權人云云,固非無見。然由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案發時,確實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確曾簽署「當票」交證人甲○○收執,證人甲○○亦執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而證人甲○○恰係經營當舖業者,並取得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等關於雙方經濟活動之外部觀察,均與一般當舖收受質當車輛之歷程合致,是證人甲○○所證系爭車輛確由被告質押典當之標的物乙情,殆無可議之處。反觀被告僅以證人甲○○行政作業之瑕疵質疑證人甲○○證詞,卻對於其所簽署質當之車輛,究係系爭車輛以外何者;為何無故將重要表徵權利之行車執照交由他人收執各節,均無法釋明疑義並提出證據佐實,其所為辯詞,自難憑信。雖證人甲○○所出示或轉交告訴人收執之當票、流當證明申請書、流當證明書確實有編號不同、對同一部車輛之當票上出質人有所不同等瑕疵,惟證人甲○○證述被告或委由他人多次質當車輛,來來去去,且順大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姐丙○○,才會要求被告簽署空白當票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甲○○為免手續繁雜所為取巧作法,尚非全然逸出於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之外,而動產買賣或質押典當,亦不以書面契約為該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即難逕以此等文書瑕疵,全盤否認被告質當系爭車輛,嗣因流當而為證人甲○○轉賣乙節。況被告果未出具順大公司之委託書,亦未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證人甲○○,證人甲○○竟任意處置系爭車輛,被告大可循合法途徑追訴究責,何須委由徵信業者私下尋車,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執意非法取回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車輛質當,既未於滿當期限屆滿前取贖,系爭質當物所有權原應移轉於當舖業者即證人甲○○取得。惟當舖業者於收當後,因質當滿期後持當人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而取得質當物所有權,然該權利乃係繼受持當人之權利而取得,並非原始取得。是以,系爭車輛原由順大公司與克萊斯勒公司訂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而向克萊斯勒公司借款所購得,於貸款還清前,由克萊斯勒公司保留車輛之所有權,仍得就該車取償,即為民間俗稱之權利車此節,既為證人甲○○所明知,則證人甲○○繼受取得之權利,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對系爭車輛有支配管領力之占有使用權,此乃卷內2紙買賣合約書分別註明「待該車可過戶」、「該車若借款清償過戶」之條件,而定有不同買賣價格之因。由此,證人甲○○將系爭車輛透過證人戊○○仲介轉售與告訴人,告訴人固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告訴人既現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其監督權仍屬刑法竊盜罪章所應保護之法益。
㈣退萬步言,縱採認被告所辯其內心意思非基於質當之意思而
交付系爭車輛給王裕慶或甲○○,然其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有委託賣車,不能確定係自身或委由王裕慶處理,不知道系爭車輛怎麼賣,王裕慶曾告以車子要給證人甲○○賣掉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7頁),被告當可推知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自不得未經同意而恣意破壞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既存之持有狀態至明。
㈤末查,案發當時確實有3名男子依序進入系爭廠址,隨後一
部休旅車駛入廠區,未久,該部休旅車後方緊跟一部自小客車離開廠區乙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無誤,有本院95年4月17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94、95頁)。詰之證人丁○○所證述案發當時,經廠區警衛通知系爭車輛遭竊之狀況,隨即追緝竊嫌,當時見1部拖吊車拖駛系爭車輛,車上僅有駕駛1人,其後尾隨1台休旅車,車上有2、3個人,除其所駕車輛及1部黑色轎車短暫停留外,並無其他車輛停留現場,與拖吊車駕駛發生衝突時,也見被告在場等節(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則被告在事發不久現身,實難諉稱不知上揭侵入系爭廠址之竊盜情事。況證人林華山於其告訴丁○○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指證:「是傅安祺(即被告原名)在事發前一天的下午4、5點,以電話表示他的車輛壞掉,放在竹崎農會門口馬路邊,請我去拖吊,我告訴他當時有事無法立刻拖吊,他就與我約好在翌日凌晨1點左右拖吊,我準時到場,傅安祺也在現場,並出示行照及來源證明,我才把車輛拖走」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77號卷第29、30頁),則被告既然能於案發前日即確認「系爭車輛所在處所」,不論有無親身進入系爭廠區,其與進入系爭廠區並破壞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監督權之該3人,堪認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㈥縱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甲○○將系爭車輛轉售與告訴人,
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並現實占有系爭車輛,被告猶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系爭廠區,強行將系爭車輛拖出而破壞告訴人既存之持有關係,並重建對系爭車輛之持有狀態,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確有3名男子依序進入案發地點,頃刻間,系爭車輛即遭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離置放地點,而告訴人循線覓得拖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華山,並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之際,亦見被告在場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得,固無從辨識認定被告為侵入系爭廠址之該3人其中1人,然其與該3名結夥竊盜之不詳成年男子既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參酌上開裁判意旨,縱採信被告未侵入案發廠址,惟其同該3人共謀犯罪,仍應與該3人共負結夥竊盜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又曾任公司負責人,社會經歷豐富,當知社會經濟活動尤須嚴格遵守法治規範,以維持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及維繫社會風氣之良善。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業由告訴人透過交易方式取得占有,仍夥同數人強行盜取系爭車輛,視法治如敝屣,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惟考量被告遭逢克萊斯勒公司追索系爭車輛下落並面臨訴究刑責之壓力,又經濟困窘無從清償原汽車貸款,始圖自力救濟方式取回系爭車輛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訴究等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正本日期與告訴人所提出同一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有所不同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之各項登記,依申請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勾選申辦項目,並提出所載應提具之各項應備證件形式審核無誤,即予辦理登記;關於補發行車執照,只須勾選「補行照」項目,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對申請書表之車主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與國民身分證(公司行號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相符,並提出印章,即依照申請准許辦理,而無須填載補發行照之原因暨檢附該事由之證明乙節,既據台北市監理處95年10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3707100號暨所附異動登記書1份函覆在卷(本院95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128、129頁所示)。是公路監理單位受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既無須填載任何原因,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容有誤解。至案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位於系爭廠區內、搭有屋頂的鐵皮屋,為獨立的車棚,並未與任何建築物連接;系爭廠區側門僅以手動式鐵門作為內外之區隔,系爭車輛遭竊當時,廠區內鐵門並未遭破壞等節,亦據證人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被告夥同另3名成年男子進入系爭廠址並侵入該車棚,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概念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亦有未合。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內含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質中),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一案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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