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請人 邱明山

相對人 吳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為支付甲○○之生活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重度失智,生活需要費用,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生活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編號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編號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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