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四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四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戴四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RJ-16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7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黃文生 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牽自行車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五甲二路行走至該處,戴四郎之機車與黃文生發生碰撞,致黃文生受有臉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戴四郎於肇事後,已知悉黃文生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四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警卷第8頁)、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至20頁)、檢察官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筆錄(見偵卷第20頁)、黃文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辯稱:我以為我是自摔倒地等語。惟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乙節,已據證人黃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筆錄可佐,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被害人是跨越雙黃線,我知道要閃避一台腳踏車,我有撞到被害人的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其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倒地,並非自摔,是被告辯稱:我以為我是自摔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證。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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