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豐誠蔬果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 吳宗佑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一、二項: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而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訂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及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約定自每年11月起至隔年3月止之產季期間,為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規格及品質之青花菜200公噸、白花菜200公噸予原告,原告則依每公斤21元收購;原料栽種到採收加工,原告以每公斤4元計價,先預付訂金,目前已給付被告貨款145萬3934元、溢付貨款29萬2132元,合計為174萬6066元。惟原告派車前往被告農地載運被告給付之青花菜5萬6787公斤,多達3萬9181公斤部分有花蕾變色、原料切口不良、有蟲體之情形;種植於農地之白花菜,有花色泛黃、有蟲體之情形,致原告未能收購白花菜,均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原告預先給付之貨款共計174萬6066元,扣除被告已交付價值相當於119萬2527元之前述青花菜,尚有溢付55萬3539元貨款。嗣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青花菜、白花菜,而屬可歸責。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蟲害之蔬菜,每隻要2mm以上,才不合約定,被告所送之青花菜、白花菜品質不良率在10%以下,並無違約之情事;惟被告交付之青花菜、白花菜,品質不良率沒有超過10%;規格不良率沒有超過20%;至花蕾變色、花色泛黃、原料切口不良,乃個人主觀判斷,非不良品。又被告交付青花菜5萬7340公斤後,原告自109年1月21日起即不再讓被告交付,原告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一)原告於107年間,以單價每公斤21元向被告購買青花菜、白花菜各200公噸±30%,兩造並簽訂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
(二)原告已付之貨款為145萬3934元、溢付貨款29萬2132元,合計為174萬6066元。
(三)被告至少已交付青花菜合計為5萬6787公斤。前述事項,並有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被告簽收之單據各1份、支票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花菜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即不良率小於10%)?
1、青花菜部分:⑴系爭青花菜經原告方抽驗,有蟲害、截切不良、色澤不良
之情形,各次不良率最低為10.3%,最高為34.1%等情,有原告工作人員 林忠緯 職務報告2份、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青花菜原料驗收紀錄表8份、抽驗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而證人林忠緯亦到庭證稱:進場的青花菜編號代表進場時間、車次、農民、產地,而抽樣重量的部分大概1噸抽1公斤,後面部分是抽樣結果有不良的部分,包括蟲害等瑕疵,再決定不良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09頁)。
⑵被告否認系爭青花菜有不合約定之瑕疵,僅泛稱品質不良
率沒有超過10%;規格不良率沒有超過20%云云。惟依抽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顯見有花蕾變色、有蟲體等情,且與照片所記載之拍攝時間同日之青花菜原料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亦有記載蟲害(12/136)、色澤不良(2/24)等語,經核一致,並有多日同類記載之紀錄,達8份之多,其中各項數字均不一致,可見應係臨場如實記載無誤,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青花菜部分,確有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是被告前述所辯之詞,尚無可採。
2、白花菜部分:⑴證人 吳慶和 到庭證稱:其協助被告處理相關農務,每天巡
視系爭青花菜田、白花菜田,知道 溫志中 每天幫被告噴藥除蟲。只要不好的會在田裡先淘汰,採收的青花菜及白花菜運回工廠裁切,如果有不良的話,還會再淘汰。裁切完成後,集中以大量清水沖洗乾淨、降溫,這時會有雜質或菜蟲掉落出來,之後送進冷藏冰箱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證人溫志中到庭證述:其有到被告種植青花菜、白花菜的農地噴農藥,每次噴的藥都不一樣,大概10天至2個星期1次,有看到小菜蛾蟲,但大部分的小菜蛾蟲在幼蟲時因噴藥就有一定效果,依其經驗大概百分之1。其也有幫忙被告採收,如果有看到品質不好的菜,被告會在田裡或在工廠直接淘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是由證人前述證詞可知,被告自採收系爭花菜起至運送給原告之前,尚有經過篩選淘汰、裁切、沖洗濾淨之過程,並非未經處理,並有現場處理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種植系爭白花菜之農地現場,白花菜有未
蓋帽、花色泛黃、有蟲體之情形,惟此乃尚未採收前之狀況,尚未經處理而交付原告,是否無法經由前述處理過程而交付合於兩造約定品質之白花菜,仍未可知。況依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第1條、第4條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間僅有約定白花菜截切後、貨進廠檢驗時之品質,可見係以交付時為準,並無約定白花菜之栽種過程應經蓋帽,或栽種時不得有花色泛黃、有蟲體等情形。且即使有花色泛黃,有蟲體,於除去後未超過約定之不良率,亦非瑕疵。又系爭青花菜有前述瑕疵,不代表系爭白花菜經後續處理必然不能達到合於約定之品質。是原告自不能僅以白花菜未採收處理前之栽種過程,有前述不合約定之疑慮,遽認系爭白花菜有不合約定之瑕疵。除此之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白花菜於未來被告交付時,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瑕疵,本院自難以認定有系爭白花菜部分,亦有瑕疵。
3、依前述說明,僅系爭青花菜部分,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但系爭白花菜部分,則不能證明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溢付價金55萬3539元,有無理由?
1、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⑴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可歸責之事由,即指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即使系爭青花菜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惟被告是否須負民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仍應以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斷。
⑵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則債權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即屬不可歸責,不負民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2、原告就被告如何可歸責一情,僅稱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前往收貨,造成交貨數量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370頁)。惟證人吳慶和已到庭證述:其有打電話給林忠緯通知原告收貨,但林忠緯告知說因為菜有蟲,老闆不收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而參以林忠緯於職務報告內記載:被告白花菜田未蓋帽、花色泛黃,有小菜蛾蟲,因被告不願使用氣槍清除蟲體,「建議董事長考慮是否仍要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於108年2月13日派員前往農地巡視時,採白花菜檢驗,發現品質不符要求,而未能收購白花菜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原告亦有不願收購之意思。況被告採收及棄置之青花菜、白花菜眾多,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應無不願通知原告收貨,而任由棄置之可能。是證人吳慶和證述其有通知原告收貨,但原告未收貨等情,應可採信;原告稱被告於交付前述青花菜之後,即未再通知前往收貨云云,尚不合理,自無可採。是原告經被告通知收貨而不願收貨,原告自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甚明。則被告通知原告收貨,即可代提出,並於被告通知原告收貨時起,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尚不能認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5萬3539元,其雖認係被告交貨數量不足之預付價金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72頁),惟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合約而收受價金,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亦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合於約定品質及足夠交貨數量之青花菜、白花菜,是被告收受前述溢付之價金,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認該溢付之價金55萬3539元為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4、因此,原告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請求之溢付價金,乃契約之對價,亦非損害之賠償,自不符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溢付價金55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被告於交付後續之青花菜、白花菜之後,倘若仍有不合約定之瑕疵,原告自可循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返還溢付之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同種類物等,自不待言。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青花菜截切機(型號原誤載為HI-CW696,│1台││嗣更正為HI-CW560)││├──────────────────┼──┤│輸送帶│1台│├──────────────────┼──┤│地牛│1台│├──────────────────┼──┤│20呎貨櫃│2只│└──────────────────┴──┘附表二:
┌───┬─────┬────────────┬──────────┐│品名│規格│品質│備註│├───┼─────┼────────────┼──────────┤│青花菜│4~6公分│A.花上病蟲害不超過2mm│1、規格不良率20%以││白花菜││B.花蕾上有三朵以上黃花│下,上限7公分,││││C.花蕾鬆散不充實│以上退貨。││││D.花蕾脫落見梗│2、品質單項缺點3%││││E.花蕾老化│內,總不良率不超││││F.切口變色│過10%,超過退貨││││G.過熟花蕾變色│或當天供貨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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