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光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光政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紀光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於㈠102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陳志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以螺絲起子破壞 林宏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取KENWOOD廠牌無線電及TRYWIN廠牌衛星導航機各1部;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後車廂內隨即離去。㈡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八街口,以螺絲起子破壞 曾俊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取SANTECH廠牌無線電及行車紀錄器各1部;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後車廂內隨即離去。㈢迨紀光政聯絡友人陳志煌返還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由陳志煌搭載紀光政返家途中,紀光政藉故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下車後,以螺絲起子破壞 張哲毅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窗後,入內竊取NYUAN廠牌卡拉OK、HANNSPREE廠牌液晶電視、液晶顯示器、遙控器各
1臺及歌本1本;得手後,隨即將之置放在後車廂內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二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及紀光政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及口罩1個、手套
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吉、曾俊升、張哲毅於警詢之證述。
(2)贓證物保管收據3件、現場照片27張。
(3)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口罩1個、手套1雙等物。
(4)被告紀光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紀光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共三罪,願受科刑範圍各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口罩1個、手套壹雙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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