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榮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榮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蕭敏學 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前各給付
1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惟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執行後,被害人自判決確定後至今均未收到受刑人之賠償金額,復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1年10月24日到庭,並攜帶101年7月至10月份向被害人支付之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到庭後表示「可於101年11月15日開始每月15日向蕭敏學支付1萬元,直到付清為止」等語,但嗣後受刑人僅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18日各支付1萬元,及於102年3月11日支付5千元後,即未再行支付。核該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依判決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傳喚到場後變更支付條件,亦未按照變更後之條件給付,足認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洪榮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4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1年6月25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蕭敏學支付損害賠償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因受刑人並未如期支付被害人蕭敏學上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詢問受刑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後,受刑人當庭表示願自101年11月15日開始每月15日向蕭敏學支付1萬元,直到付清為止,被害人就此支付條件之變更亦表示同意而無意見。然其後受刑人僅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18日各支付1萬元,及於102年3月11日支付5千元後,即未再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有被害人於102年7月9日陳報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未依約定之給付方式如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並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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